巴塞爾協定

   巴塞爾協議的全名是「資本適足協議(Capital Accord)」,是國際清算銀行(BIS)的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成員,為了維持資本市場穩定、減少國際銀行間的不公平競爭、降低銀行系統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所推出的資本適足率要求。 

巴塞爾委員會1974年由十國集團中央銀行行長倡議建立的,其成員包括十國集團中央銀行和銀行監管部門的代表。自成立以來,巴塞爾委員會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銀行監管規定,如1983年的銀行國外機構的監管原則(又稱巴塞爾協定,Basel Concordat)和1988年的巴塞爾資本協議(Basel Accord)。這些規定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十國集團監管部門一致同意在規定時間內在十國集團實施。經過一段時間的檢驗,鑒於其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許多非十國集團監管部門也自願地遵守了巴塞爾協定和資本協議,特別是那些國際金融參與度高的國家。1997年,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的問世是巴塞爾委員會歷史上又一項重大事件。核心原則是由巴塞爾委員會與一些非十國集團國家聯合起草,得到世界各國監管機構的普遍贊同,並已構成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銀行監管國際標準。至此,雖然巴塞爾委員會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銀行監管國際組織,但事實上已成為銀行監管國際標準的制定者。

  20世紀70年代開始,經濟學家將管制理論運用到銀行領域,並逐步取得了共識。他們認為,在追逐論、社會利益論及管制新論三種最有影響的管制理論當中,捕獲論The Capture Theory)將管制者與被管制者視為博弈中的貓與鼠,最終是管制對被管制者有利,因而主張放棄管制。這種理論顯然忽視了社會公眾能從管制中受益的事實;管制新論The New 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ion)則將管制視為管制集團與被管制集團間錙銖必較的政治程式,是被管制集團提出要求、管制集團滿足這種要求並從中獲利的一種商品。由於管制這一商品供求雙方的數量函數難以確定,因而降低了這一理論的實踐價值;只有社會利益論”(The Public Interest Theory)最具理論和實踐意義。該理論將管制視為消除或減少市場破產成本進而保護公眾利益的手段,市場破產成本根源於自然壟斷外部效應及信息的不對稱。與前兩種理論明顯不同的是,這種理論既找到了管制的依據,也明確了管制的意義和努力方向。

  有必要對銀行引入管制的原因在其外部效應和信息的不對稱。儘管BentonGilligen 等人在80年代初都論證過,銀行業可能存在某種程度的規模經濟,但多數金融學家都否認銀行的自然壟斷性質。從外部效應和信息的不對稱來看,銀行業務的特性決定了銀行是一個高風險行業。其外部負效應不僅體現為債權債務鏈條的斷裂,從而給工商企業和社會公眾帶來巨大損失。而且這些又反過來造成銀行體系的混亂,並殃及社會的穩定;信息的不對稱對銀行而言則是一把雙刃劍,它既可以掩蓋銀行儲備不足和資產質量低下的窘迫,也可能因公信力的喪失而破產倒閉。銀行困境的解脫取決於清償能力尤其是流動性的大小。解決這一問題的傳統做法一是資產變現,二是市場介入,但是這兩種做法的劣勢非常明顯。除了要損失大量的交易費用之外,還要受到市場資金可供量的嚴格制約,從而產生巨大的市場風險。因此,各國中央銀行一方面充當最終貸款人,在商業銀行面臨流動性危機時對其施以援手,另一方面則推出存款保險制度,對受損公眾進行補償。這類亡羊補牢式的舉措都是立足於銀行的外圍,沒有對銀行的經營過程提出根本性要求,因而不僅未能有效地遏止銀行的倒閉,反而可能增大了銀行破產的風險,故而遭到經濟學家的批評。由於最終貸款人的存在(最終貸款人通常以低於市場的利率放貸)以及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商業銀行一方面有通過增加高風險投資轉嫁保險成本、獲取高額利潤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有擴大債務依存度的衝動和便利,破產風險因此不斷累積。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發達國家以及由發達國家組成的巴塞爾委員會才逐步將銀行的監管從外圍修補轉到內部調控。 

巴塞爾協議 (19759) 

1、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管。

2、母國和東道國應共同承擔的職責。

19835月,修改後的《巴塞爾協議》推出。

這個協議基本上是前一個協議的具體化和明細化。比如明確了母國和東道國的監管責任和監督權力,分行、子行和合資銀行的清償能力、流動性、外匯活動及其頭寸各由哪方負責等,由此體現監督必須充分的監管原則。兩個巴塞爾協議因此也就沒有實質性差異:總體思路都是股權原則為主,市場原則為輔;母國綜合監督為主,東道國個別監督為輔。但是兩者對清償能力等監管內容都只提出了抽象的監管原則和職責分配,未能提出具體可行的監管標準。各國對國際銀行業的監管都是各自為戰、自成體系,充分監管的原則也就無從體現。

巴塞爾協議(Basel I)(1988國際清算銀行提出)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規定,銀行的資本適足率,至少要維持在8%的水準。

公式如附件一:Basel I資本適足率公式

 

巴塞爾協議(Basel II)(1999年開始修訂2003執行)

新的公式如附件二:Basel II 資本適足率公式

 

三大支柱:

一、最低資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二、監督檢查過程(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三、市場紀律(Market Discipline)。
銀行保留第一級資本:4% ;核心第一級資本:2% 。

  Basel I、II比較表如附件三巴塞爾協議I、II 比較表    

     

巴塞爾協議(Basel III)(2010年9月13日在瑞士修訂)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在2010年9月12日宣布第三版新巴塞爾協定(Basel ),協議中規定將提高銀行的資本要求,但給予長達8年的時間讓銀行進行調整。

巴塞爾協定三主要內容如下:
一、銀行資本適足性仍維持8%以上,但須加上2.5%的緩衝資本,使得總資本占風險資產的比率提高至10.5%。
二、銀行的普通股權益資本比率必須在7%以上。若低於7%,銀行必須保留盈餘以儘快達成目標,也就是需透過增資來達成。
三、銀行第一類資本(Tier I)適足率將由目前4%提高至6%。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本次會議結果,將於二○一三年逐步實施,這堪稱數十年來最大規模的國際金融監管改革。根據會議聲明稿,五年內銀行必須提高核心第一類資本,由目前的二%增加到四.五%,並在二○一九年以前增加二.五%的緩衝資本(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作為緊急情況之用,使該比率到達七%;核心第一類資本組成以銀行募股所得資本為主。另外,第一類資本(tier 1 capital)佔資產比,也必須在二○一五年前,由現行的四%提高到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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