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爾的規範與演進

巴塞爾資本協定的成立,是經由巴塞爾委員會於1988年正式提出銀行自有資本計算與自有資本之國際準則(簡稱Basel I)其內容主要在於訂定(1)銀行的資本;(2)風險權重的結構。最初的動機只是為了要降低各個會員國的金融風險,以求跨國金融的穩定。其行使風險管控的途徑,就是建議在1992年底之前,各個會員國需自行規範其所屬的金融機構去衡量本身的信用風險(Credit Risk Measurement),據此提列8%的最低資本(Minimum Capital Standard),用以避免營運風險準備的不足問題。(會員國包括加拿大、法國、德國、義大利、日本、英國、瑞典、比利時、荷蘭與美國)

       1988年之後,以風險管理監控金融體系的思考架構,在世界各國持續的被推廣開來,包括那些擁有跨國銀行業務的非會員國,也都願意採納經由巴塞爾委員會所設計出來的金融管控架構。因此,巴塞爾委員會於19996月提出更具風險敏感性的新架構(Basel II),除明確規範除信用風險與市場風險外,尚包括機構作業風險,期以有效反映銀行面對之風險全貌。

這個新的架構,包括了所謂的三大支柱(Three pillars),即是:

[Pillar I]最低資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用來改進1988年的最低資本規範,以確保行庫有足夠的資本因應風險。其中對信用風險衡量方法,以授信對象信用評等取自外部信用評等機構者,稱之為「標準法」;以內部評等模型進行評等者,稱之為「內部評等法」(IRB),

[Pillar II]主管機關的監理(Supervisory Review),用來監控金融機關的內部管控程序以及資本適足情形,以確保各行庫徹底執行風險管理。

[Pillar III]公開市場的揭露(Market Discipline),用來規範金融機構的各種公開報表,讓社會大眾共同監控該行庫的風險營運。

新巴塞爾資本協定承認銀行得以使用沖抵方法降低信用風險,並享受較低之風險權數。降低信用風險的方法可區分為信用風險抵減(Credit Risk Mitigation)及資產證券化(Securitization)兩大類。相較於1988年資本協定對信用風險一體而主觀的認定,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強調依借款人種類及信用評等訂定風險權數,新版協定主要目的在於提升風險衡量方式與控管技巧,促進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並強化市場競爭品質。 

國際清算銀行(BIS)2010年發布巴塞爾協定三(Basel III)內容,要求會員國銀行強化其資本適足率,主要規範是:(1)要求銀行普通股股本佔風險性資產比重由目前的2%,在2015),直到2019年以前緩衝資本需達2.5%,亦即普通股股本加計緩衝資本佔風險性資產比重在2019年以前需達到7%以上;(2)第一類資本適足率(Tier 1 Capital Ratio)由目前的4%,在2015年以前達到6%以上;(3)銀行資本適足率(BIS)維持在8%以上。 

Basel III2019年以前普通股股本加上緩衝資本需佔風險性資產比重達7%標準來看,國內銀行將面臨較大的增資壓力,尤其對無法辦理現金增資的大型公股行庫衝擊恐最大。因此,公股行庫未來擬將透過「盈餘提存法定公積」或「盈餘分配增加股票股利」等方式,來擴充資本額。

參考文獻:1.鄧家駒,「Basel II 之銀行企金授信實務─以無財簽資料為例」

                  2.台灣財務金融研究學會,「新版巴塞爾協定(New Basel Accord)

             3.第一金投顧,「Basel III協定出爐,要求銀行增加資本適足率」

             4.鉅亨網 記者陳慧琳,「新巴塞爾 公股行庫壓力大?李述德:視情況採現增或盈餘轉增資!」

             5.自由時報電子報 記者王孟倫,「公股銀行盈餘轉增資 解套」

             6.中央銀行季刊第26卷第2 潘雅慧,「新巴塞爾資本協定與我國因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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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江大學財金碩士在職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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