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sel I: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1988年公佈銀行資本適足協定(Basel I),要求銀行必須針對其授信資產依規定的標準權數來計算「信用風險性資產總額」,並據以計提8%的最低適足資本以吸收其風險。Basel I 於1992年開始實施,自從施行至今,曾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最重要的修定為1996年將銀行所持有之債券、股票、外匯與商品期貨等交易部位從信用風險架構中予以獨立出來,另以「市場風險」規定其所應計提之適足資本。

Basel II:鑑於Basel I 其中以固定的信用風險權數不具彈性、未考慮作業風險、主管機關角色被動、以及風險管理資訊不夠公開透明。而巴塞爾委員會於1999年6月發布「新版資本適足協定」(即Basel Capital Accord II)第一版諮詢文件以期改善Basel I 實施後所產生種種問題,經修訂後於2001年1月發布第二版諮詢文件,再次尋求業界意見,並預計新版資本適足協定(Basel II)於2006年起實施。主要變革在於現行之「資本適足率之最低資本要求」外,亦增列「監理機關審查」與「市場自律功能」,形成銀行風險管理三大支柱相輔相成的架構。第一支柱為「資本適足率之最低資本要求」;第二支柱為「監理機關審查」;第三支柱為「市場自律功能」,以下針對此架構作說明。

 

 第一支柱:「資本適足率之最低資本要求」:分為三大風險來計算風險性資產之金額,分別為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

信用風險:信用風險權數之訂定分成標準法 (Standardized Approach) 與內建評等法 (Internal Ratings Based Approach);而內建評等法可再分為基礎法 (Foundation)與進階法 (Advanced)。
新版標準法之權數訂定已捨棄固定之風險權數,而是可依據外部信評公司之評比高低來決定其權數,另外還規定可使用擔保品來抵減信用風險,可抵減之風險金額比例高低則依擔保品之債信狀況來決定。
內建評等法則是開放由金融機構或監理機關自行估計衡量信用風險之主要風險因子參數來計算其信用風險之風險性資產。

市場風險:市場風險應計提資本之計算分為標準法與內部模型法,除了計算針對利率、匯率、價格以及其組合所衍生之風險外,亦使用VaR風險值作為市場風險量化指標

作業風險:作業風險加入資本適足率計算之原因,乃因金融機構經營作業流程失當所造成鉅幅虧損之案例層出不窮。其計提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A基本指標法:以單一指標計算金融機構全部業業之作業風險

B標準法:以金融機構之不同業務別而依不同指標來衡量其作           業風險

C內部衡量法:依金融機構的內部損失歷史資料來估算作業風險

 第二支柱「監理機關審查」:其主要精神為希望金融監理單位扮演更積極的角色,也就是說針對規範的原則進行審查與核准。其目的在於督導各金融機構遵守資本適足率之規範,以及檢視各金融機構進行風險管理之品質好壞。為了能有效掌握金融機構之經營動態與評估其風險,則建議金融監理機關建立一套預警系統作為輔助工具,並且採取必要的監理措施以防範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而引發整體性之金融危機。

  第三支柱「市場自律功能」:要求金融機構的財務與業務資訊必須公開且定期公佈,如此一來才能使金融機構之往來客戶、各企業及大眾對其經營之健全性更充分了解,從而督促金融機構穩健經營,使市場機制發揮作用。需要公開且定期公佈的資訊分為四類:

                    1.金融機構適用Basel II之範圍
                    2.金融機構之資本結構
                    3.風險相關資訊及評估報告
                    4.資本適足率

 

資訊的揭露必須維持一致性且符合國際會計原則,而公開資訊揭露可分主要揭露(core disclosure)與補充揭露(supplementary disclosure)兩種。前者為使市場自律功能能夠有效運行之基本要求,其資訊之揭露對政府機關及大眾很重要;而後者資訊之揭露則只對某些特定的機構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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